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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5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士簡字第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84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4 月2 日,而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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