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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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5年度易字第34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02號、95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何宗志擔任業務經理,…』更正為『…,甲○○擔任業務經理,…』。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就妨害自由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恐嚇部分為拘役50日,均緩刑2 年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就公司經營權等財產上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於95年5 月10日本院訊問時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按,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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