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06,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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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8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罹患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精神耗弱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7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淡水分公司」之賣場內,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之汽車防撞條2 條挾帶於其穿著之衣物內,且在櫃檯結帳時未付款即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該賣場員工陳姝縈發現報警查獲,乃悉上情。

(二)於94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92巷4 弄3 號1 樓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6956─JT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94年9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家樂福大賣場」前查獲,並扣得板手1 支。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姝縈指述家福大賣場遭竊、乙○○指述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板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持以偷竊車牌之板手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94年7 月2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30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2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94年9 月27日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案件,嗣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94年7 月2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丁員(即被告)長期於精神科醫療所診治,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憂鬱心情、失眠及情緒不穩,犯案當時丁員因病情因素,衝動控制困難而為犯法之行為,推斷丁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95年3 月2日北總精字第0950004056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前開連續竊盜犯行之時,對於外界事物雖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惟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處於較通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之程度,而屬精神耗弱之狀態,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係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下竊取他人物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並衡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一時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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