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0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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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76年9 月12日司法院 (76) 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件賭博罪,其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案件」與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451條之1 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

況如認此種簡易判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則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出發,應認為當事人之上訴權仍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故本件雖均經被告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且以被告等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惟本件暨非屬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之案件,而係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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