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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8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37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對恐嚇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大尾」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大尾」持玩具槍,而共同向乙○○恫稱「幹你娘,知死了,竟敢打我」、「幹給你死」等語,向丙○○揚言「不准動,你動就給我試試看」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丙○○恐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大尾」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乙○○、丙○○2 人,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乙○○部分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爭即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丙○○,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玩具槍壹把係共犯「大尾」之男子持以恐嚇之用,應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玩具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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