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1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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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士林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1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 代公寓大廈住戶,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認為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記恨其於乙○○與另住戶官司中擔任不利乙○○之證人,乙○○方才以管委會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檢舉其於法定空地堆放雜物及地下室所有車位設置鐵柵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社區服務處,於正在召開第15屆管委會第1 次月會之會管理委員多人面前,公然對乙○○口出「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等語辱罵,致乙○○名譽受損,並向乙○○出言「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 個眼睛、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尹珊、陳國欽於警訊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案發當時錄音帶及其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於同時、地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雖於78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後即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僅係因社區間糾紛宿怨,方才心有不甘一時失慮脫口而出所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目前因社區糾紛複雜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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