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1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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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94、7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00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545 號),被告自白犯罪,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4 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顧懷祖(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4年1 月28日晚間8 時許,一同於臺北縣八里鄉○○路喝酒,兩人因當時均失業,缺錢花用,見喝酒地點附近之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76號信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公司),已遭火災毀損無人居住,欲侵入竊取銅線變賣,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2 人分持手電筒由已經遭不名人士破壞之大門內進入,並著手搜尋銅線之際,為信力公司經理甲○○發現,迅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即報馳往現場逮捕乙○○、顧懷祖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犯罪現場照片、贓證物清單。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甲○○發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乙○○與顧懷祖2 人間,就所犯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信力公司甫遭火災之際有機可乘,竟為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惡習未改,惟念及其著手竊盜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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