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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2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5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合併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松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萬泰銀行(下稱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3年12月間,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予其平日吸毒認識但不知其姓名、年籍之男子,希冀該男子能夠供應毒品與其施用,該男子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轉交常業詐騙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詐騙集團成員並立刻至某自動付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該男子最後失信且並未提供任何毒品供乙○○施用,而避不見面。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楊宸驊為首之販賣人頭集團時,搜得乙○○上揭萬泰銀行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丙○○及證人楊宸驊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萬泰銀行松山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
(四)乙○○的郵局開戶資料。
(五)乙○○的板橋八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
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僅構成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已。
被告乙○○復僅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使用,客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僅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本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件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具體利益,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9 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9 條第5項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
├──┼─────┼───┼──────────────┼──────────┤
│1 │93年12月30│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甲○○│被害人按指示操作自動│
│ │日 │ │之朋友向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提款機後,誤將9萬9, │
│ │ │ │同)1,000元,被害人不疑有他 │868元轉帳至被告之萬 │
│ │ │ │而按電話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
│ │ │ │作。 │。 │
├──┼─────┼───┼──────────────┼──────────┤
│2 │94年1月7日│丙○○│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護膚廣告,│被害人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被害人丙○○按電話撥打後,詐│提款機後,先後2次1萬│
│ │ │ │騙集團成員假借核對顧客身分為│9,983元及1萬9,577元 │
│ │ │ │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操作自動提│轉帳至被告之板橋八甲│
│ │ │ │款機。 │郵局帳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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