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3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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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訴字第60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104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參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乙○○簽名參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乙○○簽名貳枚及丙○○簽名壹枚(Z000000000)、康祥安心專案要保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貳枚及丙○○簽名壹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以及保險單簽收單參份上各偽造乙○○簽名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 月間起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迄91年7 月1 日升任業務主任,負責經辦南山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收取要保書及收取保險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等業務。

竟圖詐領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佣金及退還之保險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職務上取得客戶丁○○、乙○○及乙○○之夫丙○○等人之個人年籍及相關信用卡資料:㈠於92年12月2 日,冒用客戶丁○○之名義,以丁○○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在該要保書繳費欄內偽填丁○○所有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共偽造「丁○○」之簽名3 枚後,復持此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表示係丁○○欲投保人壽保險,致使契約審核、核保人員葉雯宜、鄧煦平及莊敬如等南山人壽公司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而代表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投保;

嗣後南山人壽公司再以該要保書上之信用卡卡號向友邦信用卡公司收取保險費40758 元,友邦信用卡公司亦誤信持信用卡消費者為丁○○本人,於92年12月3 日如數給付,甲○○亦以此方式詐得南山人壽公司於93年1 月15日發放6345元之佣金,而足生損害於丁○○、友邦信用卡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㈡於92年12月25日,冒用客戶乙○○之名義,以乙○○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在該要保書繳費欄內偽填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共偽造「乙○○」之簽名3 枚後,復持此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表示係乙○○欲投保人壽保險,致使南山人壽公司負責契約審核、核保人員之葉雯宜陷於錯誤,而代表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投保;

而南山人壽公司再以該要保書上之信用卡卡號向中國信託收取保險費21500 元,中國信託亦誤信持信用卡消費者為乙○○本人,於92年12月29日亦如數給付,甲○○亦以此方式詐得南山人壽公司於93年1 月15日發放9561元之佣金。

嗣後該份保險單經南山人壽公司審核通過後,甲○○復於93年2 月2 日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簽收單上偽簽乙○○之簽名1 枚後,再持以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以表示乙○○已確認該份保險單之內容,而足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及南山人壽公司。

㈢於93年2 月23日及3 月2 日,冒用客戶乙○○及丙○○之名義,分別以乙○○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分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康祥安心專案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各一份,並在該2 份要保書繳費欄內均偽填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其他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簽名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偽造「乙○○」各2 枚(共4 枚)、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 枚(共2 枚)後,復分別持該2 張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表示係乙○○欲投保人壽保險,致使南山人壽公司負責契約審核、核保人員之賴宜秀及莊敬如陷於錯誤,而代表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投保;

而南山人壽公司再以該等要保書上之信用卡卡號向台新銀行收取保險費28420 、26640 元,台新銀行誤信持信用卡消費者為乙○○本人,亦如數給付,甲○○亦以此方式詐得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5日各發放15631 、14652 元之佣金。

嗣後該2 份保險單分別經南山人壽審核通過後,甲○○復於93年4 月12日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簽收單2 張上各偽簽乙○○之簽名1 枚,再分別持以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以表示乙○○已確認上開2 份保險單之內容,而足生損害於乙○○、丙○○、台新銀行及南山人壽公司。

㈣於93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4 日,均以甲○○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2 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並在各該要保書繳費欄內偽填丁○○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其他個人資料及各該簽名處均填寫甲○○本人之真實資料後,分別持該2 份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係甲○○欲投保人壽保險,惟甲○○隨即於同年4 月23 日 、5月6 日以新契約取消申請書聲明前開2 份保險單自始無效,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同意自始取消保險契約,並以支票退還保險費。

而南山人壽公司於以該等要保書上之信用卡卡號分別向台新銀行收取保險費49532 、37800 元後,台新銀行誤信持信用卡消費者為丁○○本人,於4 月27日、5 月10日亦如數給付,南山人壽公司則因該2 份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而退還甲○○保險費,甲○○以此方式詐得南山人壽公司退還之保險費共87332 元。

嗣丁○○於93年6 月間,收受台新銀行6月18日所列印之信用卡帳單,發現非其所消費之49532 、37800 元之帳款,向台新銀行查詢,並於同年月2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後,甲○○始於同年月28日返還87332 元與丁○○,再經南山人壽公司清查甲○○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乙○○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姿蓉於警、偵訊中、王婉嘉於偵訊中、陳建欽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葉雯宜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共5 份(保險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康祥安心專案要保書1份(保險單號:Z000000000)、友邦信用卡公司94 年5月20日友字第09405200002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 、台新銀行94年5 月11日台新信卡字第94030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3 份、中國信託刑事陳報撞及所負之消費明細1 份、南山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保單資料明細表、佣金明細表各1 份、南山人壽公司業務津貼表1 份、甲○○立具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影本2 份、丁○○立具之聲明書、申訴書各1份及乙○○立具之申訴書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中,係分別以冒用丁○○及乙○○之名義為要保人,並分別於各該要保單內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等處偽造丁○○、乙○○、陳耿吉等人之簽名,復持該等偽造之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詐領保險佣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中,先以自己名義表示欲投保而於要保單中填載丁○○之信用卡卡號,並於投保後隨即表示取消該契約並要求退還保險費,而以此方式詐領保險費,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丁○○簽名3 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乙○○簽名3 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乙○○簽名2 枚及丙○○簽名1 枚(Z000000000)、康祥安心專案要保書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及丙○○簽名1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以及保險單簽收單2 份上各偽造乙○○簽名1 枚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與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取得客戶資料,竟違背客戶之信任,冒用客戶名義或資料而填載保險契約書,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害,有丁○○立具之切結書影本1 份及丁○○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查,並已得被害人乙○○之宥恕,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通緝始逮獲到案,及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丁○○簽名3 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乙○○簽名3 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乙○○簽名2 枚及丙○○簽名1 枚(Z000000000)、康祥安心專案要保書上偽造乙○○之簽名2 枚及丙○○簽名1 枚(保險單號:Z000000000),以及保險單簽收單3 份上各偽造乙○○簽名1 枚(共3 枚),係被告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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