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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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4年3 月8 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本案侵占聯美企業社之應收帳款56000 元,金額不大,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饒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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