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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5年度訴字第423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至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126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玉成分行開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並申辦提款卡後,隨即在當日於該富邦銀行外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與先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開立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一本帳戶新台幣9 百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成年人為成員之常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嗣於94年8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地下錢莊之人,因其女兒為他人作保,現需由其女兒負責,且其女兒現在在伊手中,要求甲○○解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委託友人黃玄青於當日將10萬元匯款至乙○○上揭南港福德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領,嗣後甲○○發現其女兒平安無事,始知受騙;
復於94年8 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某不詳之人以電話撥打予許木林,謊稱許木林之子許烽緯為友人作保,現需由其子負責,倘不代為清償將砍斷許烽緯的腳,致許木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36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操作提款機,而分別2 次轉帳1 萬9 千元、3 千元至乙○○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領,迨許木林接獲其子許烽緯之電話,方知受騙。
二、案經許木林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木林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0日儲字第0950700077號函檢附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開戶人:乙○○)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富邦銀行玉成分行94年12月9 日北富銀玉字第94600111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乙○○)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匯款人:黃玄青)1 紙、富邦銀行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本件被害人甲○○、許木林均係遭自稱地下錢莊之人員以電話告知渠等子女因積欠款項,如不清償,將對渠等之子女不利,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謊稱被害人之親人因欠款而將遭受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手法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
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於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掩飾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常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係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而交付2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為之單一行為,為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出賣上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1 千8 百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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