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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就其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部分,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
再因施用第1級及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強制戒治部份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2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4年9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46號居所搜索查獲。
繼於94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某遊樂場內,將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94年12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饒河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22 公克,淨重0.3 公克)。
二、證據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55至57頁),被告分別於94年9 月22日及94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6 日及95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卷第9 頁、9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3 頁),並有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物經初步鑑定,確呈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2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起訴書、89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書、89年度易字第428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卷第43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不多,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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