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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及安非他命結晶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叁捌叁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剝離秤重)、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其中之安非他命結晶及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8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緩刑2 年,於93年8 月26日判決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9 月23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撤銷緩刑,亦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 罪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不影響構成累犯之認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暨前案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於93年8 月31日判決後,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3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3 段129 號住處及台北市○○○路18巷24號前方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為警查獲如次:㈠、94年8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1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
㈡、95年1 月14日凌晨0時15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其採尿送驗。
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先後2 次(即94年8 月30日及95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證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94年9 月20日、95年2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0頁、本院刑事卷);
又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員警在其身上扣得之透明晶體合計3 包(第1次扣得1 包,毛重0.41公克,扣除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毛重0.40公克、第2 次扣得2 包,扣除鑑驗耗損0.017 公克,驗餘毛重0.983 公克),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經鑑驗後,證實均為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2 月13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1079號鑑驗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均附於本院刑事卷),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殘渣袋3 只、電子磅秤1 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在卷可佐,其中殘渣袋內之殘留物,因量微無法剝離秤重而未鑑定,但被告自白該等殘渣袋為其施用其內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且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袋內殘留物應屬安非他命殘渣無訛。
綜上,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3年9 月23日某時起至94年8 月30日上午5 時許止,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起訴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3日中午某時止,其中擴張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與原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至減縮部分,因原起訴意旨即認與起訴被告其餘犯行間為連續犯關係,故不生應追加起訴(指擴張部分)或應另為無罪諭知(指減縮部分)之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未及審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其餘連續犯行及公訴人於本院更正減縮犯行部分,所為判決即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3 包(合計驗餘毛重1.383 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夾鏈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受潮並便利攜帶之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前者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後者則係被告將購得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予以秤重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本案另扣得之夾鏈袋6 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辯稱該等夾鏈袋與其無關,本院審酌夾鏈袋非僅有盛裝毒品之用途,且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衡情無須僅就扣案之夾鏈袋6 只是否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不實之供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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