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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緝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69號、95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9 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EXD-068 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得手後將上開車號EXD-068 號車牌拆卸,換裝自己所有之車號DLX-606 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經甲○○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口發現上開機車停放路邊,始報警處理並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㈡於94年12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2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丁○○未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及行動電話1 支之皮包後,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在店外從皮包內取走新臺幣700 元、行動電話,將該皮包棄置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0 巷1 號旁,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經丁○○於94年12月16日晚上11時50 分 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51 號旁,發現乙○○持有丁○○上揭遭竊之手機,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95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為謀以機車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然無機車可資利用,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號AAM-830 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乙○○旋即於95年2 月20日下午7 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路10號前,見己○○在該郵局提款機提款,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己○○出言稱:「小姐,我要搶劫」,己○○乃心生畏懼,隨即逃離,並向路人呼救,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當場將乙○○逮捕,致未得逞,並扣得摺疊刀一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甲○○、戊○○、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322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221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3069號偵查卷第19至20、20至2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鑰匙2 支及折疊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㈢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認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敘前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之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㈡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謀求正業,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及機車,復圖以恐嚇之方式獲得財富,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心理恐懼,並考量犯罪次數及竊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至扣案之鑰匙2 支及折疊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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