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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41號、95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丙○○(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1071-FG 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八里鄉○○路35號旁之黃昏市場內,見該市場無人看管,趁機入內共同著手搬運己○○所有之不鏽鋼水塔1 只,欲將該只不鏽鋼水塔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㈡94年9 月5 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92 號前,見丁○○所有之G73-26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而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該車竊取駛離,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94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19弄13號前,見庚○○所有之MFE-355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遂徒手取下該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換置懸掛於前開G73-267 號機車上,嗣於94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辛○○與王琦瑋另行起意,共乘上開機車,連續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35 號及臺北縣蘆洲市○○○路297號等處,由辛○○動手搶奪機車騎士甲○○、乙○○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辛○○另犯搶奪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得手後逃逸,經乙○○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37巷口,因王琦瑋騎車跌倒,而為乙○○當場逮捕,辛○○則趁機逃跑。
㈣95年1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88 之12號前,見戊○○所有之JE9-91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遂徒手取下該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置放於其所有之LLK-475 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1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力行路口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老闆丙○○打電話給伊,雇用伊前往案發處搬運別人丟棄之不鏽鋼水塔,與丙○○一同前往時,雖有動手搬該水塔,但伊不知丙○○有意欲竊取不鏽鋼水塔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 至8 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1頁、第54 頁),核與被害人丁○○、庚○○、甲○○、乙○○、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14至23頁、95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害人丁○○、庚○○、戊○○等人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45至46頁、95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8頁)及各該竊案現場、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40至44頁、95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該不鏽鋼水塔係伊所有,約8 年前以新台幣2 萬餘元購買,目的為儲水供其經營之黃昏市場使用,案發時黃昏市場已5 、6 年未經營,伊未將該水塔搬走,係因認水塔置放該處,倘有人承租該地即可使用,該水塔於黃昏市場歇業時期,仍供水予伊及附近之檳榔攤使用,惟2 年前檳榔攤遷走後,伊即將該處之水電供應停止,但伊並無拋棄該水塔所有權之意,且該水塔倘變賣亦仍有價值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第70至75頁),是依證人證述,足認該不鏽鋼水塔,係其所有之物,且其並無拋棄該水塔之意。
2觀之卷附之該不鏽鋼水塔照片,其外觀仍屬新穎,該水塔直徑2.4 公尺,高2.3 公尺,體積甚為龐大,有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第37至39頁)。
且被告及共犯丙○○均稱欲將該水塔搬回丙○○家使用,顯見該水塔應係有價值之物,縱現無人實際使用該水塔,然將之變賣仍可獲得對價,則衡諸常情,其所有權人應無任意拋棄該不鏽鋼水塔之意,是被告辯稱誤認該不鏽鋼水塔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共犯丙○○駕駛之1071-FG 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八里鄉○○路35號旁之黃昏市場內,搬運系爭水塔而遭警查獲之事實,其於本院雖辯稱係共犯丙○○以老闆身分雇用伊搬運系爭水塔,然其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此辯解,該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伊與丙○○一同竊取水塔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19頁),並於第1 次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伊知錯,希望給伊緩起訴之機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4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竊盜犯行,再參以共犯丙○○於偵查中供稱:1071-F G號自小貨車係伊所有,因牌照稅未繳,牌照遭吊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47頁),觀之卷附該貨車相片,的確未懸掛車牌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38至39頁),亦證丙○○經濟情況非佳,是否有資力以老闆身份雇請被告擔任搬運工人,非無疑義。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10幀(見94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30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情,其辯解有上述瑕疵,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僅提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然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然慮及其案發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顯未完全悔改,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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