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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暨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19、43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下午3 時,至址設台北市○○區○○街256 號之亞藝影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影音公司)北投分店,趁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分店陳列出租之「親家路窄」、「神鬼玩家」電影之數位影音光碟片(即DVD) 各1 片,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再於95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至址設台北市○○區○○路91巷15號1 樓之亞藝影音公司士東分店,同趁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分店陳列出租之「疑雲殺機」、「蒙面俠蘇洛2 」電影之數位影音光碟片各1 片,亦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士東分店)店員發現報警處理,並在該店外逮捕丙○○,另經北投分店查看94年6 月27日下午該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竊賊行竊之劃面,始知竊賊即為丙○○,而查獲。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19、4330號)。
理 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亞藝影音公司北投分店店長甲○○、士東店店長乙○○於警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甲○○、乙○○警詢所言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亞藝影音公司北投分店監視錄影機攝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徵。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3019、4330號案件,即被告於前述北投店竊盜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論罪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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