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上,7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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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5、6、440、441、442、507、526 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已於94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5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6 日某時止,在臺北市○○路上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分別於94年7 月23日、8 月24日、9 月29日、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19日通知甲○○到場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先後6 次(即94年7 月23日、8 月24日、9 月29日、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證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7日、94年10月7 日、94年11月2 日、94年12月1 日、95年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8 頁、95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偵查卷第6 頁、95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士林簡易案件刑事卷第33、39、45頁)。

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已於94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5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併案部分雖未論及,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亦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又再犯,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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