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上,8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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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就本案係提起公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竟未開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亦未依法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輕刑,其程序容有不妥,量刑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天利當鋪收據影本等可資佐證,原審綜酌上情,認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核其程序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訴人以原審未開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且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為由,認原審之判決程序容有未妥,尚屬誤會。

㈡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總價金為871,920 元,業已清償145,320 元,另經告訴人與當鋪業者協商,由當鋪業者給付告訴人20萬元作為告訴人拋棄本案動產擔保之對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傳訊到庭,對原判決刑度並未表示不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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