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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卷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95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縱罪嫌重大,具備羈押之原因,惟倘無羈押之必要,不應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被告雖涉嫌重大惟待審理調查,被告之前未按時到庭接受審問,係因從事商業活動,來往國內奔波大多深夜才回到家,故未接獲法院之傳票,根本不知開庭之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
且被告老父黃埤年過百歲,長期患有糖尿病,且經常尿床,無法自理生活,於89年6 月16日住進私人安養院安養,但健康每況愈下,恐離大去之期不遠,需被告照顧侍奉,以盡人子之孝道。
且被告年屆古稀,長年患有心臟病及氣喘,加以車禍致脊椎無法伸直而痛苦不堪,由上可知被告因自身身體健康及家庭因素實無逃亡之能力且有不能逃亡之原因,衡之上情,鈞院實無需用如此侵害人權過大之強制手段來使國家刑罰權得以順利進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業據證人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偽造之支票、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早於偵查中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到案經起訴後,再經本院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其有羈押原因甚明。
且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中有老父需侍奉乙情,尚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另本院就被告病情及治療情形等函詢臺灣士林看守所,經該所回覆:被告曾戒護外醫無肺結核現象,然有慢性氣管炎、下背痛及偶發性心臟悶痛,給予藥物治療,情況改善,目前仍使用心臟藥物治療中,可在所內觀察治療,有該所95 年1月24日士所衛字第095610016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病況,於看守所內即可給予適當醫療,並無必需交保就醫之情形。
且本案雖經本院審理判決,惟為確保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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