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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乙○○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225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將被告2 人予以羈押,並於同年5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正當工作,未避免被老闆解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僅有二之手機,情節並非重大,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賜准交保候傳,聲請人可回歸社會好好工作,嗣後定隨傳隨到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乙○○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瑋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林瑋桐索取錢財,並取得林瑋桐手機2 支等情不諱,核被告所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查被告所涉之罪嫌,非所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又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急需返回職場繼續工作乙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綜上,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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