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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 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3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3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查獲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 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該局93年7月5 日刑鑑字第0930110386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聲沒字第95號卷第6 頁),足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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