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聲,53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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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93年4 月13日以北市分刑字第09361153400 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被告數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意旨,亦未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予以報結。

惟查該案扣得罐裝白粉1 瓶(淨重0.20公克),經檢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餘淨重0.1712公克),經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68 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4 月18日(94)安鑑字第00687 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因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1 月25日、92年3 月6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曾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該署發布通緝,嗣於93年2 月19日緝獲並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被告甲○○於93年2 月19日為警採尿前120 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則經該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受理在案,該案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意旨,無庸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予以行政報結。

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訛。

至上述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0公克(空罐重1.2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該局93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68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22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22公克,驗餘淨重0.1712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4年4月18日(94)安鑑字第00687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 號卷宗第20頁),是上揭扣案物分別係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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