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聲,53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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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92年度執字第183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保證金收據等影本,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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