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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廁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查獲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9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859號,驗餘淨重0.2392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94年4 月20日(94)安鑑字第00781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3 頁),足見確為第2 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依法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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