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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全卷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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