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明輝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8 月2 日14時50分許,到台北市○○路746 號1 樓,向乙○○,以1 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元,向乙○○租得車號CZ431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自租期屆滿後即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
三、查被告被訴於88年7 月25日19時2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754 號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星公司),以1 日租金1700元,向巨星公司租得車號T24557號自小客車,詎得手後,自租期屆滿後,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巨星公司於88年8 月17 日提起自訴,有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 號刑事卷(含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9 號卷)可稽。
而該案件與本件自訴人乙○○於88年9 月2 日自訴被告於88年8 月2 日向其租得CZ4313號自小客車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 號案件之自訴效力所及。
則本件自訴人於88年9 月2 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