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123,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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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可預見將己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利益,而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下稱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於93年4 月29日申辦補發儲金簿及金融卡,並於93年5 月14日取得核發之金融卡,嗣於93年5 月14日至93年8 月4 日間之某日,其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上開帳號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93年8 月4 日晚上8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新銀行名義發出手機簡訊予甲○○,佯稱渠在臺中大潤發販賣場有1 筆信用卡消費紀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0元,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轉11號供渠查詢,甲○○不疑有他,迅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由自稱「陳小姐」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女子接聽,該女子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甲○○與財政部偽卡中心查詢,旋甲○○再撥打上開電話,由自稱「陳先生」之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男子接聽,該男子要求甲○○持其所有之銀行預借現金卡至提款機查詢,嗣甲○○持如附表所示之6 張銀行預借現金卡前往屏東市○○路郵局提款機查詢結果均無異狀,惟該男子卻以卡片有遭盜刷之虞,佯稱要甲○○變更序號,甲○○不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9,988元及499 元,合計70,487元至附表編號2 及編號6 之乙○○南港富康郵局帳戶,並致其所有之6 張銀行預借現金卡遭借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總計被詐騙269,360 元,迨甲○○發現被騙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經警將乙○○之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嗣乙○○於93年9 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南港富康郵局申請補發儲金簿及提款卡時,經南港富康郵局經辦員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有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向甲○○詐得70,487元,並隨即遭提領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提供上揭帳戶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在93年7 、8 月間置放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經查:㈠前揭有關常業詐欺集團向甲○○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頁、偵緝字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述,堪信證人甲○○之證述為真。

而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犯罪集團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確認有無持信用卡消費及設定信用卡防盜刷功能等理由,要被害人依其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匯款至其所購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迅速提領一空。

由此可見,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一方面取得被告帳戶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份,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提款機操作程式之不熟悉之心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或轉帳,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

是以,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顯係以此詐財方式維生之常業詐欺犯罪,甚為明確。

㈡被告所有之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係於80年6 月1 日開戶,並於93年4 月29日申辦補發儲金簿及金融卡,復於93年5 月14日取得核發之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 月11日儲字第094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6 月7日北營字第094090258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含更換印鑑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共5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3至39頁、第50至55頁),堪予認定。

而觀諸該帳戶支歷史交易清單,於80年6 月1 日開戶,迄93年4 月5 日以前該帳戶均往來頻繁,被告於93年4 月29日起補發儲金簿及金融卡開始後,該帳戶即幾無往來紀錄,嗣於93年8 月4 日方由受詐騙之甲○○跨行匯入69,988及499 元,旋於當日立即由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持金融卡分次提領20,006元、20,006元、20,006 元、10,006元等情,足認該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應於93年5 月14日被告領取金融卡後,至93年8 月4 日甲○○受詐騙匯款期間之某日,由被告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交付予常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否則甲○○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常業詐欺集團無法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

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

申言之,同時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上揭帳戶,為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郵局帳戶存簿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置辯。

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概是93年7 月底時將身分證、郵局存款簿、提款卡放在伊之DVT-106 號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停於臺北市○○路○ 段768 巷17號前,遭人拿走,伊想說存款簿內沒有多少錢,故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繼於偵查中稱:伊在五分埔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皮包內有皮夾、存摺、密碼、印章,遺失時間為93年間,身分證有辦理補發。

遺失後沒幾天,先去辦身分證補發,再去辦郵局存摺補發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係於93年8 月23日以身分證於93年8 月在臺北市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4 日北市南戶字第09 530197900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核被告所言,就郵局存簿及金融卡遺失時間即有93年7 月底及93年8 月23日補領身分證前幾天,2 種不同說法,且證人甲○○於93年8 月4 日即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其帳戶於93年8 月23日前幾天被竊,顯然與實情不符,倘被告係93年7 月底同時遺失身分證、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竟未立即向郵局申辦帳戶及金融卡掛失止付,亦未就失竊情事報警,反而遲至93年8 月23日才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93年9 月6 日辦理補發郵局存摺,其行止顯悖於常情,是其所辯,委不足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郵局帳戶係伊就讀專科時開戶,畢業後亦有使用,每年皆有轉帳。

郵局密碼為6317,而伊有開戶之8 家銀行帳戶,密碼最確定的只有郵局,其他不清楚。

伊係將郵局存簿、密碼、印章一起遺失,密碼寫在紙張上,不是寫在存簿上。

郵局帳戶開戶用途為幼時存款,最主要作為存款及匯款用。

93年7 月伊會隨身攜帶幾乎沒有使用之郵局存摺,應該是伊請姐姐匯款給伊,因那時姐姐幫伊保管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然查:⒈系爭郵局帳戶既係被告於80年間就學時即開戶,且使用頻繁,被告亦自承最確定郵局密碼為6317,顯見郵局密碼對被告而言,為記憶深刻之數字,並無與其他密碼誤認混淆之虞,則被告根本無須將郵局密碼另行書立於紙張上,是其辯稱將郵局密碼書寫與紙張上,且與郵局存簿、印章一起遺失云云,誠屬悖於常理,委不足取。

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於93年4 月29日起補發存簿及金融卡開始後,該帳戶即幾無往來紀錄,已如前述,被告於93年7 月底時,竟隨身攜帶上揭幾無使用之郵局存簿、密碼及印章,其行止已有可疑,與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辯稱該日攜帶郵局存簿等物,係因請其姐匯款予伊云云,姑不論由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得知並無其辯稱之其姐匯款,其所言與證據不符,又上開辯解倘屬實,則前開帳戶失竊後,理當對其收受其姐匯款有重大之影響,衡情被告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並報案,惟據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無被告於93年7 月辦理掛失之紀錄,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報案,亦足認被告所辯帳戶係被竊乙節,應係杜撰。

⒊被告雖稱郵局存簿、密碼及印章係置放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云云,然於被告所稱遭竊時即93年7 月底,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內之存款僅13元,誠難認有何財物價值,況竊賊既有能力將機車置物箱開啟並將其內之郵局存簿等物取走,則將被告所有之機車一併竊盜得手,亦非難事,竊賊竟置依社會通念較有財產價值之機車於不顧,僅竊取餘額為13元之存簿等物,誠屬殊難想像,而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辯解,洵不足取。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專科畢業,其受高等教育,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出售帳戶可得之數千元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之為常業。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未洽,然二者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甲○○所有預借現金卡│遭詐騙轉入之帳號│遭詐騙轉入│
│      │核發金融機構名稱          │                │之金額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    │
│      │                          │78300號         │88,899元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    │
│      │                          │89670號         │69,988元  │
├───┼─────────────┼────────┼─────┤
│3    │泛亞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    │
│      │                          │524號           │59,988元  │
├───┼─────────────┼────────┼─────┤
│4    │臺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    │
│      │                          │524號           │39,988元  │
├───┼─────────────┼────────┼─────┤
│5    │萬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    │
│      │                          │78300號         │9,998元   │
├───┼─────────────┼────────┼─────┤
│6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    │
│      │                          │89670號         │4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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