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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泓峻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3 號),及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底,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請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1年12月2 日申請開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2月27日申請開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即每個帳戶資料2,000 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詎該男子,於蒐購乙○○前述帳戶後,遂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警官」、「劉組長」、「陳課長」、「客服人員」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詐欺行為:㈠於95年1 月5 日下午8 時(起訴書誤為10時45分)訛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錄製語音電話,致電予丙○○,向其謊稱:詹智勝(即丙○○之夫)先生以在中和國泰世華銀行所辦三合一信用卡,所預借之現金100,000 元,已到期,通知繳費,若有疑問請撥9 與客服人員洽詢云云,丙○○即依指示按鍵,向接電謊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稱其夫並未借款,該客服人員即對丙○○詐稱:可能是資料外洩,或證件遺失遭冒用,並請丙○○撥打 (00)00000000 向中和分局報案,丙○○不疑有詐,便撥打上述電話,接電者謊稱為警員,並要丙○○致電 (00)00000000 找陳課長,丙○○再依指示致電陳課長,隨依陳課長之指示攜帶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查核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無短缺,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在址設新竹市○○路158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88,000元存入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並另轉帳23,420元入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1,207元入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8,599元入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3 帳戶所有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丙○○發現其帳戶款項短少,始知受騙。
㈡再於95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致電甲○○,謊稱:係臺北偵查局第七隊之李警官,甲○○信用卡遭人盜用,要甲○○致電找劉組長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其告知之電話致電劉組長,劉組長即要甲○○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指示甲○○操作提款機,甲○○即依劉組長之指示在郵局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79號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5 時51分、5 時52分、5 時53分、5 時56分,分別匯款20,008元、7,621 元、1,266 元、514 元、7,646 元,共計37,055元入乙○○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嗣甲○○發現其帳戶款項短少,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甲○○、丙○○報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1 月26日警詢、本院95年5 月23日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㈠被告於94年1 月26日警詢之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識乙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楊仲弘於本院庭訊時結證在卷,並有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所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5 紙、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4年2 月18日北商銀汐止 (094)字第00006 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4年8 月22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 (094)字第05738 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8 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4,000 元對價,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該男子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警官」、「劉組長」、「陳課長」、「客服人員」等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使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參本院95年4 月18日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起訴法條即已更正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案件(即丙○○受騙匯款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告幫助前述男子詐欺丙○○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上開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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