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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由戒治處所認其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報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民國94年7月1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 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44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0.2 公克)。
復於9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83巷3 弄23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4年年11月7 日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7日編號CH/2005/B034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另次於94年11月13日經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23日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偵查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2 包經檢驗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1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7 日起回溯前5 日內某時,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於9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0.2 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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