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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750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間,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同意以不詳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列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打電話給被害人,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己○○、戊○○、丙○○、丁○○、乙○○陷於錯誤,將渠等帳戶內之存款匯入甲○○前開提供予該常業詐騙集團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被害人發現渠等農會及銀行存款短少時,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戊○○及丙○○於偵查、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二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表一編號三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表、金融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印鑑卡,以及被害人己○○之蘆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和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出售帳戶,且該等帳戶嗣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至為顯然。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年滿3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詐騙集團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造成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而取得得向被告立帳銀行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權利,而以之為常業。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一次交付3 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係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為實質之一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電話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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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地址│存款帳號│開戶日期│販賣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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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企銀士林分│023-62-2│⒈ │不明 │
│ │行、設臺北市士│99031 │ │ │
│ │林區○○路601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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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銀行天│0406-54-│⒈ │不明 │
│ │母分行、設臺北│01746-7-│ │ │
│ │市士林區中山北│6 │ │ │
│ │路6段9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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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北富邦銀行社│650-168-│⒈ │不明 │
│ │子分行、設臺北│014850 │ │ │
│ │市士林區延平北│ │ │ │
│ │路5段22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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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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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之方式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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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94年1 月│桃園縣蘆│詐騙集團成員於94│
│ │ │29日下午│竹鄉南山│年1 月29日下午3 │
│ │ │5 、6 時│路山腳郵│時許,以手機簡訊│
│ │ │許 │局 │告知己○○,其在│
│ │ │ │ │臺北百貨公司刷卡│
│ │ │ │ │消費3 萬多元,並│
│ │ │ │ │留下電話供聯繫,│
│ │ │ │ │己○○於是回電,│
│ │ │ │ │對方自稱係信用卡│
│ │ │ │ │聯合中心,要賴麗│
│ │ │ │ │雯向臺北市警察局│
│ │ │ │ │士林分局報案,賴│
│ │ │ │ │麗雯乃依囑咐打電│
│ │ │ │ │話報案,而受理報│
│ │ │ │ │案之人又要己○○│
│ │ │ │ │與金融局「陳科長│
│ │ │ │ │」聯繫,己○○一│
│ │ │ │ │時未察,便打電話│
│ │ │ │ │給「陳科長」,「│
│ │ │ │ │陳科長」表示需更│
│ │ │ │ │改密碼,己○○仍│
│ │ │ │ │未察覺有異,遂前│
│ │ │ │ │往蘆竹鄉○○路山│
│ │ │ │ │腳郵局,並依「陳│
│ │ │ │ │科長」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而誤將其蘆│
│ │ │ │ │竹鄉農會帳戶內之│
│ │ │ │ │存款2 萬1,366 元│
│ │ │ │ │匯入甲○○之臺北│
│ │ │ │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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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94年1 月│屏東縣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30日晚上│冬鄉中山│係華南銀行人員,│
│ │ │8 時許 │路華南銀│於94年1 月30日晚│
│ │ │ │行佳冬分│上7 時30分許,打│
│ │ │ │行 │電話告知戊○○,│
│ │ │ │ │其資料外洩,可至│
│ │ │ │ │附近之銀行以金融│
│ │ │ │ │卡操作提款機,查│
│ │ │ │ │明存款是否遭盜領│
│ │ │ │ │,並留下警務處之│
│ │ │ │ │電話,戊○○於是│
│ │ │ │ │去電詢問,對方表│
│ │ │ │ │示需戊○○操作提│
│ │ │ │ │款機以便於查證,│
│ │ │ │ │戊○○一時不察,│
│ │ │ │ │遂前往屏東縣佳冬│
│ │ │ │ │鄉○○路華南銀行│
│ │ │ │ │佳冬分行,並依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誤將其華南銀行佳│
│ │ │ │ │冬分行帳戶內之存│
│ │ │ │ │款9 萬9,983 元匯│
│ │ │ │ │入甲○○之臺北富│
│ │ │ │ │邦銀行社子分行帳│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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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94年1 月│雲林縣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30日下午│六鎮石化│係華南銀行客服中│
│ │ │3 時10分│工業區之│心「王科長」,於│
│ │ │許 │郵局 │94年1 月30日下午│
│ │ │ │ │3 時許,打電話告│
│ │ │ │ │知丙○○,其信用│
│ │ │ │ │卡遭盜刷,資料可│
│ │ │ │ │能外洩,並要林萬│
│ │ │ │ │壽持提款卡至郵局│
│ │ │ │ │操作提款機查明存│
│ │ │ │ │款是否被盜領,林│
│ │ │ │ │萬壽未察覺有異,│
│ │ │ │ │遂前往雲林縣斗六│
│ │ │ │ │鎮石化工業區之郵│
│ │ │ │ │局,並依「王科長│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而誤將其臺灣銀│
│ │ │ │ │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 │ │ │ │之存款9 萬9,999 │
│ │ │ │ │元匯入甲○○之臺│
│ │ │ │ │灣企銀士林分行帳│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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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丁○○│94年1 月│雲林縣虎│詐騙集團成員於94│
│ │ │31日下午│尾鎮林森│年1 月31日晚上6 │
│ │ │7 時許 │路郵局 │、7 時許,以語音│
│ │ │ │ │信箱留言告知張雅│
│ │ │ │ │雪,其萬泰銀行信│
│ │ │ │ │用卡遭盜刷,並留│
│ │ │ │ │下電話供聯繫,張│
│ │ │ │ │雅雪於是回電,對│
│ │ │ │ │方要丁○○向警察│
│ │ │ │ │局「陳科長」報案│
│ │ │ │ │,丁○○便打電話│
│ │ │ │ │給「陳科長」,「│
│ │ │ │ │陳科長」表示需更│
│ │ │ │ │改密碼,丁○○仍│
│ │ │ │ │未察覺有異,遂前│
│ │ │ │ │往雲林縣虎尾鎮林│
│ │ │ │ │森路郵局並依「陳│
│ │ │ │ │科長」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而誤將其雲│
│ │ │ │ │林縣元長鄉農會帳│
│ │ │ │ │戶內之存款9 萬9,│
│ │ │ │ │999 元匯入王建 │
│ │ │ │ │智之臺灣企銀士林│
│ │ │ │ │分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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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94年1 月│臺南市西│詐騙集團成員於94│
│ │ │31日下午│區○○路│年1 月31日下午1 │
│ │ │3 時許 │31號中國│時7 分許,以手機│
│ │ │ │信託銀行│簡訊告知乙○○,│
│ │ │ │ │,其在臺北新光三│
│ │ │ │ │月百貨刷卡消費3 │
│ │ │ │ │萬9,680 元,並留│
│ │ │ │ │下電話供聯繫,石│
│ │ │ │ │尊仁於是回電,對│
│ │ │ │ │方要乙○○打電話│
│ │ │ │ │給臺北市警察局中│
│ │ │ │ │正第一分局,石尊│
│ │ │ │ │仁乃去電詢問,對│
│ │ │ │ │方又要乙○○與「│
│ │ │ │ │陳科長」聯繫,石│
│ │ │ │ │尊仁便打電話給「│
│ │ │ │ │陳科長」,「陳科│
│ │ │ │ │長」表示需將現金│
│ │ │ │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
│ │ │ │ │提款機才能更改內│
│ │ │ │ │碼,乙○○仍未察│
│ │ │ │ │覺有異,遂前往臺│
│ │ │ │ │南市○區○○路31│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並依「陳科長」指│
│ │ │ │ │示存入現金10萬元│
│ │ │ │ │(分3 次存入,依│
│ │ │ │ │序為2 萬3,000 元│
│ │ │ │ │、5 萬元、2 萬7,│
│ │ │ │ │000元)並操作提 │
│ │ │ │ │款機,而誤將上開│
│ │ │ │ │款項匯入甲○○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
│ │ │ │ │分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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