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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門、鐵門紗窗、鞋櫃及鞋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貳年。
扣案之去漬油、工業用酒精各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汐止市○○○路77號8 樓之住戶,長期罹有聽幻覺精神疾病,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明顯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
因誤認樓上住戶施工屢屢發出噪音干擾其生活,其不堪忍受,為表示抗議,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許、同月22日下午2 時許、同月26日晚間8 時許,前往同棟大樓9 樓住戶進出所使用之走道,手持自家中攜出其所有之去漬油1 瓶,先把去漬油潑灑在住戶丁○○所居住之69號9 樓門口(各於94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許、同月26日晚間8 時許)及住戶丙○○居住之71號9 樓門口(94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之鞋櫃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後離去,因此燒燬丁○○住處之大門、擺放於門口之鞋櫃、鞋子及丙○○住處鐵門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於大樓之住戶,該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該樓屢遭縱火,公共安全遭受危害,故決議在該處加裝監視器。
嗣於94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甲○○再度前往9 樓,並持其所有工業用酒精1 瓶,將之潑灑在丁○○擺放在門口之鞋櫃,再度放火燒燬丁○○之鞋櫃,因此觸發警報器,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甲○○上開所有工業用酒精、去漬油各1 瓶。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去漬油、工業用酒精各1 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
且案發現場之該棟大樓共有16層,9 樓計有4 戶住戶,走道未逾2 公尺,住戶相互毗連,及被告於94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放火燒燬告訴人丁○○鞋櫃之過程,均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之照片七張、現場照片十二張(其中偵查卷第31頁以下10張照片標示日期為承辦警員所誤標)在卷可參,被告以去漬油、工業用酒精潑灑於該處鞋櫃而放火燒燬告訴人丁○○、丙○○前述物品,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
被告先後4 次放火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有聽幻覺精神疾病,誤認樓上住戶發出噪音,干擾其生活,遂以放火行為表示抗議,鑑定時被告之聽幻覺經精神科藥物治療後已較改善,被告已較不受聽幻覺之影響,因此推斷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受聽幻覺精神症狀之影響,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5年5 月1 日北總精字第0950008115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認樓上住戶施工發出聲響干擾其生活,即以放火燒毀住戶前開物品方式表示抗議,對於該棟大樓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本應從重處罰,惟念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有本案犯行,且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三、扣案之工業用酒精、去漬油各1 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被告所有持以點燃去漬油或工業用酒精之打火機1 個,雖被告供稱已交警處理,然警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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