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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 月21日)。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其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11鄰楓林8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塑膠吸管2 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357 號偵查卷第53、6 頁),復有注射針筒2 支、塑膠吸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8 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塑膠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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