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2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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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壹零點捌柒公克、總淨重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3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181 號7 樓之6 住處及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或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5年1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9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10.87 公克、總淨重9.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7 日編號CH/2006/1094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偵查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4 包經檢驗亦呈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放置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一起施用,此部份係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其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10.87 公克、總淨重9.55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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