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53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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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計貳支、分裝匙壹支、止血軟管壹條、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 日止,在台北市○○區○○街136 巷3 弄6 號5 樓之5 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友人住處,先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95年1 月16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為警查獲,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匙1 支、注射用止血軟管1 條;

另於95年1 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2 條。

2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A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B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注射針筒計2 支、分裝匙1 支、注射用止血軟管1 條、止血帶2 條可證。

C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

3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傷害、毀損、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93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94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罪,念及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 點3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注射針筒2 支、分裝匙1 支、止血軟管1 條、止血帶2 條,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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