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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於民國78年8 月9 日至83年12月24日止,由經濟部派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先後擔任一等商務秘書、顧問等職,負責辦理經濟部交辦有關經濟、商務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明知根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5 點規定: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有自有住宅者,僅能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若無自有住宅,方得按同規定第4 點,於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外交部規定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時,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
而其亦知派駐新加坡期間所居住之15,Oxley walk, #03-03 ,Belle Vue房屋,自79年9 月8 日起,即為其妻陳明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房租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自79年9 月8 日起至83年12月24日止,3 度利用其為駐外人員之身分而衍生得申請房租補助之機會,委請新加坡某租屋公司人員製作Gunarso Prajogo為上開房屋出租人,其為承租人,簽約日期分別為79年8 月18日、81年8 月18日、83年8 月18日,租期均為2 年之租賃契約共3 份及房租收據,分別於79年8 月27日、81年8 月14日、83年8 月25日親自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申請表」並檢附上開不實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資料,持向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轉呈外交部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致使外交部各級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自79年9 月起至83年12月止,依其級職、按駐在地無自用住宅者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分別於79年9 月起至80年6 月止每月給付星幣3,260 元、80年7 月起至81年7 月止每月給付星幣3,500 元、81年8月起至83年7 月止每月給付星幣3,760 元、83年8 月起至83年12月止每月給付星幣4, 140元,其自79年9 月8 日至83年12月間領取房租補助費共計星幣197,190.94元(折合新台幣3,930,015.43元),扣除其於上揭期間可領取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共計美金30,024.6 7元(折合新台幣1,019,637.79元),共計溢領房租補助費新台幣2,910,377 元,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8 月13日在經濟部政風處吳清誥科長陪同下,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查知上情,其並於93年10月1 日將上開溢領款項全數繳還外交部。
二、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8 至12頁、第133 至134 頁、93年度他字第6101號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50頁、第92頁),核與證人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清誥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56至58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7-118 頁、94年度偵字第10264 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外交部人事處93年6 月4 日處人字第09301096350 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申報房租補助費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外交部人事處93年4 月5 日處人字第0934001947 0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房租補助費核發通知書文稿影本、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5 月28日星經字第0931050082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派駐新加坡期間所住寓所之相關資料(見上開他字卷第5 至33頁)、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79年9 月5 日新商字第1035號函、81年8 月19日新字第0879號函、93年8 月25日新加字第0710號函暨上開函所檢附之被告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影本、首月租金收據及銀行兌換水單、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外交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通知書、被告79年9 月8 日至83年12月間溢領房補費情形一覽表(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11至53頁、第59至70頁)等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94年台上字第69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62年經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乙等特考及格錄取後,並經銓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被告於派駐新加坡期間,因其為駐外商務人員身分而得向外交部申請房租補助費,是申請房租補助費,雖非被告派駐新加坡所行使之經濟、商務事項,仍為由其駐外商務人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是被告利用申請房租補助費之機會,以不實文件詐取房租補助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行為僅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此辯解,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委不足取。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及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
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
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經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雖較舊法為多,但適用新法第8條第1項前段為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舊法第8條第1項則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
又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復已繳回所溢領之房租補助費全部款項,業據證人吳清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117 至11 8頁),並有被告自首之偵訊筆錄、繳交款項用之臺灣銀行支票及外交部收據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6101號卷第35至42頁、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71至72頁)。
再被告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其妻陳明珠嗜賭所積欠之鉅額賭債致罹刑典、犯罪動機堪憫,事後復繳還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身為公務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竟為支付家用及代為清償其妻賭債,而利用不實文件詐領駐外人員之房租補助費,手段顯不足取,惟犯罪後自首,並繳回所詐領之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因被告犯罪後,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歸還,有臺灣銀行支票、外交部收據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卷第71至72頁),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填載不實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申請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房租補助費,致使外交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行使偽造之租約及收據,犯罪地點為新加坡,因刑法第5條第5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條之文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罰,復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2月,迄93年8 月13日被告自首而開始偵查,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
蒞庭檢察官於95年3 月28日審理時當庭減縮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因起訴書認上揭部分與被告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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