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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某日起至95年2 月25日止,約2 天1 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臺北市○○區○○路25巷42號2 樓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5年2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5日編號CH/2006/301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810 號偵查卷第14頁),復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3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次數,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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