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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2 月21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並於93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第2 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 月29日將其釋放,嗣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4 月12日上午7 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149 弄2 號住處及臺北市不特定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香菸內摻入海洛因粉末抽煙或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 次。
嗣於95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玉門街口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克),乃採其尿液送驗。
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5年4 月12日)在警局所採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卷第43頁),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並隨身攜帶而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證實粉末淨重為0.22公克,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於95 年5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40004338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存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 月29日獲釋,並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4 月12日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其餘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補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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