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事實如下: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
-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雖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但如果明
- 四、綜上,被告於85年4月底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慶翔公司
- 五、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六、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
- 七、從而,被告事實欄㈡部分所為,既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向
- 八、另按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
- 九、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
- 十、至被告偽造並填載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未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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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45 號、第1052號、第3295號),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1 日以86年士院刑重緝字第684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86年度訴字第758 號),嗣於95年4 月20日緝獲,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㈠乙○○、李陳麗珠(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1 日以86年士院刑重緝字第683 號通緝書通緝,迄未緝獲)係夫妻,共同在臺北市○○○路64巷14弄5 之1 號經營中一印刷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明知公司已週轉不靈,欠缺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4 月底起至同年8 月止,陸續向慶翔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訂貨,藉稱其承作第一銀行及集保公司之生意,絕不會倒閉云云之詐術,致慶翔公司負責人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至上址中一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0,100 元,由李陳麗珠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支票兩張支付。
詎屆期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經庚○○催討,乙○○、李陳麗珠則一再換開支票緩頰虛應,實則私下結束公司營業,逃匿無蹤。
乙○○夫妻復明知已無資力,仍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列時、地,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連續向慶翔公司之負責人庚○○、己○○、甲○○、丁○○、游振雄等客戶或友人調借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以交付不詳來源之客票或李陳麗珠為發票人之支票以資取信,致庚○○等人誤信屆期可獲清償,遂陷於錯誤而如數貸借。
迨支票屆期仍陸續不獲兌現,乙○○、李陳麗珠一家復舉家搬遷避不見面,庚○○等人求償無門,始悉受騙。
㈡乙○○、李陳麗珠2 人又另於85年5 月25日在上址住處,發起每會金額20,000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至86年10月25 日 止,由乙○○出名擔任會首,會員不含會首共17人,於每月25日下午2 時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由乙○○或由乙○○委由李陳麗珠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陸續收集會款於開標日起3 日內交予得標會員。
詎乙○○及李陳麗珠均明知其等債台高築,經濟窘迫,為籌措現金以供周轉,明知聯樺紙行(己○○)並未同意入會,竟於互助會會單上冒用其名義,虛列其亦為會員,致丙○○○、戊○○(原名:陳冰源)、許錦鴻、卓學良均繳交會款入會。
乙○○、李陳麗珠嗣即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復另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利用其會首身分及主持該開標,而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彼此復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開標時之85年5 月25日冒用聯樺紙行(己○○)之名義,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分別書寫「聯樺紙行」署名及競標利息4,600 元;
於同年9 月25日冒用卓學良之名義,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書寫「卓學良」署名及競標利息5,300 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競標並順利得標(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嗣據以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諉稱分別由「聯樺紙行」、「卓學良」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乙○○或李陳麗珠,足以生損害於聯樺紙行(己○○)、卓學良及其他活會會員,前後2 次冒標,且共詐得422,800 元(各次冒標時間與會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會單編號及姓名、競標利息、受詐欺之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該互助會於85年12月間無故停標,乙○○夫妻又去向不明,丙○○○等會腳追討無門,相互聯繫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慶翔公司負責人庚○○、己○○、甲○○、丁○○、丙○○○、戊○○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送貨單、請款單(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45 號卷【下稱:第845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多紙(第845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第105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互助會單影本1 紙(第1052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雖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但如果明知會首以不正當之方式冒名得標,即無可能依然交付會款。
被告虛列會員,冒名投標,並以某某活會會員得標為詞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實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成立要件相當。
再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
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415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準此,被告詐欺所得之會款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被告於85年4 月底起至同年8 月止,陸續向慶翔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詐得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召集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互助會,虛列「聯樺紙行」名義入會,進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以「聯樺紙行」、卓學良之名義書寫競標利息,製作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投標並得標,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填姓名及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
是核其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實質內容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七、從而,被告事實欄㈡部分所為,既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處。
被告如事實欄㈠先後5 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事實欄㈡先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事實欄㈡先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陳麗珠上開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另按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於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票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0 日,罰金110,000 元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度執字23685 號執行,嗣因廢除票據刑罰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刑罰廢除致未執行,其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暨其因週轉不靈,經濟困難始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以仍具資力取信往來廠商詐得貨品,復以虛列會員及偽造投標單之冒標手段,詐欺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破壞彼此間信任關係,分別使犯罪事實㈠及㈡之被害人辛苦積蓄所得於一夕之間追討無門,詐得金額非微。
惟念其於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並依約履行,已獲得丁○○、丙○○○、甲○○、聯樺紙行(己○○)、戊○○、慶翔公司之庚○○等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6 紙暨支票1 紙、收據5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
本案案發暨被告經通緝迄今,人事已非,被告因而惶惶度日,亦逾10 年 ,復又罹患食道癌,甫於94年11月22日接受導管植入術及左頸腫瘤切除術之手術,仍宜追蹤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被告已自白犯行,悔意深切,信無再犯之虞,況綜合上開各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當;
而其前於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票緝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0 日,罰金110,000 元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度執字23685 號執行,惟因廢除票據刑罰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上開刑之宣告已因行刑權消滅,不能再執行刑罰,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未符,惟本案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相較,倘本案被告情形不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宣告,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足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顯有漏未規定之重大瑕疵,其規範案型應予補充,並自法律廢止刑罰之生效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5 年期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4年5 月版】第257- 259頁)。
而查,75年6 月29 日 總統 (75) 華總 (一)義 字第3400號令修正公布之75年6 月29日票據法第141-1 條規定,票據刑罰即同法第141條、第142條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75年12月31日屆滿,而自該時點起算5 年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十、至被告偽造並填載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未扣案,距今復已逾10年,則被告所供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衡情可信,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互助會進行中,於同年10月25日冒用「許錦鴻」之名義,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書寫「許錦鴻」之署名及不詳之競標利息云云。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事實雖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略以:「報告檢察官:茲有關乙○○乃為會首之貳萬元互助會,我與朋友卓學良一人入會,確實由會首乙○○冒用名義標走,時間為:卓學良:85.9.25 乙○○冒名標走,本人李錦鴻(本院按:嗣經以原子筆刪除「李錦鴻」三字,改為「許錦鴻」)85.10.25日乙○○冒名標走。
此證,證人李錦鴻(本院按:嗣經以原子筆刪除「李錦鴻」三字,改為「許錦鴻」)」等語。
觀諸該紙證明書,有關「李錦鴻」部分,嗣均以原子筆塗改為「許錦鴻」,證人許錦鴻復屢傳未到,不能到庭澄清此節,則此一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證據方法顯有嚴重瑕疵;
況核對卷附互助會單,明顯可見上開證明書所指互助會85年10月25日得標者係「蘇中勳」,亦非「許錦鴻」或「李錦鴻」,又與上開證明書內容指稱其遭被告於85年10月25日冒標云云,不相符合,堪徵證明書內容不堪採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會員許錦鴻亦遭冒標云云,尚乏實據,無法證明指訴為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冒標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此部分犯行間即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被害人│詐騙金額 │
├──┼──────────┼───────────┼───┼─────┤
│ 1 │85年8月間 │臺北縣三重市○○○街 │庚○○│21萬元 │
│ │ │216 號慶翔公司 │ │ │
├──┼──────────┼───────────┼───┼─────┤
│ 2 │85年8月間 │臺北市○○○路64巷14弄│己○○│21萬元 │
│ │ │5之1號中一公司 │ │ │
├──┼──────────┼───────────┼───┼─────┤
│ 3 │85年11月10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36│甲○○│18萬5 千2 │
│ │ │巷21號 │ │百元 │
├──┼──────────┼───────────┼───┼─────┤
│ 4 │85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臺北市○○○路64巷14 │丁○○│200餘萬元 │
│ │ │弄5 之1 號中一公司及臺│ │ │
│ │ │北市○○路○ 段105 號10│ │ │
│ │ │樓之6即乙○○住處 │ │ │
├──┼──────────┼───────────┼───┼─────┤
│ 5 │85年11月20日 │不詳 │游振雄│12萬元 │
└──┴──────────┴───────────┴───┴─────┘
附表二:被告冒標及詐取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之活│競標利息│受詐欺之│詐得活會會款金額 │
│ │與會期 │會會員會單│ │活會人數│=(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
│ │(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 │ │會人數〔不含會首之全體會員人│
│ │會首錢該次│ │ │ │數,扣除死會人數,再加上被告│
│ │) │ │ │ │冒名之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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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年5 月25│15號「聯樺│4,600元 │16人 │(20,000-4,600)x (16) │
│ │日 │紙行」(陳│ │ │ = 15,400 x 16 =24萬6,400元│
│ │ │國興) │ │ │*死會人數0 人,且得標之「聯│
│ │ │ │ │ │ 樺紙行」原即為被告虛列冒名│
│ │ │ │ │ │ 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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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5年9 月25│11號「卓學│5,300 元│7人 │(20,000-5,300)x (17-5) │
│ │日 │良」 │ │ │ =14,700 x 12= 17萬6,400 元│
│ │ │ │ │ │*死會人數5 人,其中「聯樺紙│
│ │ │ │ │ │ 行」即被告虛列冒名之會員亦│
│ │ │ │ │ │ 已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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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得金額為 42萬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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