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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楊麗絲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前經醫師診斷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術,術後右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無力、言語遲緩及記憶力減退,應當不適宜接受審訊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97年3 月26日及98年3 月23日分別出具之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本院以被告因疾病而不能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3 月30日裁定停止審理。
惟被告卻未繼續就醫接受治療,無法得知病況等情,亦有該院102 年4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亦於102 年7 月16日促請被告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亦未獲回應,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病情是否適合到庭接受審判,是本院認上開停止審判原因已經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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