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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U-79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英專路21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邱培耕騎乘之JTJ-787 號重型機車,致邱培耕及其搭載之乙○○倒地,並使乙○○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62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已於95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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