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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0679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嗣於94年間再度因酒醉駕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如今竟再度酒醉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其酒醉程度嚴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係於工地飲酒,酒後騎乘機車甫離該工地即為警攔檢查獲,未致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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