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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0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700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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