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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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