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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96年3 月26 日 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前於民國92年間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1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檢察官以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具體求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屢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詎仍不知反省而仍酒後駕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肇生之危害程度確非輕微,所為至有未當。
惟念其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衡平其罪行,惟為收懲儆之效,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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