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3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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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M-122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8日22時10 分 許,在國道3 安坑出口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後,逕行舉發「行駛外側路肩」以及「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4,000 元及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2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一般車輛行駛於高速高速公路如何能逃逸?(二)警察逕行舉發各項交通違規,如超速駕駛等等,皆有採證照片為憑,本案並無任何照片可得知違規。

(三)又不服稽查如何得知?一般老百姓哪裡敢不服稽查而加速離去。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裕隆、深色、車牌號碼DM-1222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車。

那天我沒有開這部車上高速公路。

這部車有時我女兒(在五分埔工作,未與我同住,她若開車,是從家裡開出,不是從餐館開)開、有時我自己開,我老闆(京川小館老闆)也有跟我借過車。

那天我確實沒有開這部車,但是是不是我女兒或我老闆開的,我不知道。

我在深坑(深坑路二段)京川小館上班,我家住汐止,我下雨時會開車上班,有時騎乘摩托車。」

(參照本院96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當日取締經過?)當日我們在取締行走路肩的工作,我看到車子,不知道駕駛人為何人,我站在警察車尾看到該車走路肩,就以指揮棒攔停,當時駕駛並未停車,因為匝道有併排二車行走,該車鑽到車道外側中,我攔第二次時,該車又鑽入內側車陣中,之後它就順著車陣開走掉了。」

、「(你看到車牌號碼後如何處理?)我立即以無線電將廠牌、車牌號碼、顏色向值班部人員通報,他們查明、核對無誤後,才會告知我們車主資料,我們再依此開立逕行舉發單。

所以當時我們查報的號碼是不會記錯的。」

又當時在場之另一警員甲○○亦結證稱「(取締當時有何示警動作?)我吹哨子搖動指揮棒要該車停車,另一位同事有開警車上的警報器。

警車是停在路肩上,所以該車在我們面前看到警車就閃到車道裡面去了。」

、「(當時你看到的車型、車號?)當時那部車應面而來,在我面前閃入車道,所以我很清楚的看到該車車號、車型(裕隆旅行式客車)。」

、「(你當時有無記下車牌號碼、經過情形?)有。

當時我同事以急促哨音示意違規車停車,但該車鑽入車隊,我就按警報器,該車經過巡邏車時,我有記下該車車號。

我與證人丙○○確認二人當時記下的車號是一致之後,即通報值班人員。

我們逕行舉發的案件,都必須通報車號、車種及廠牌顏色,經值班人員查詢無誤之後,才會回覆我們車主姓名、地址,我們才舉發。

現在警察才逐批裝設攝影機,但不是每部警車都有安裝監視器,我們那部車沒有裝攝影機。」

(參見上開訊問筆錄)。

則證人於取締異議人之違規時,確有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嗣異議人逃逸之後,方記下車號、車型,且填寫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此經本院核閱附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無誤。

雖無現場採證照片可佐,對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三)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

雖異議人辯稱當天並沒有開該部車,但有可能是伊之女兒或老闆借去開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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