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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4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258 號前,竊取丙○○所有鐵製手推車,於4 時20分許,至大同區○○街149 號前再竊取丁○○所有小型不銹鋼板乙具,放置在推車內,於4 時30 分 許再至歸綏街325 號前竊取乙○○所有大型不銹鋼板二具。
於當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9巷口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單三紙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 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受害法益為3 個,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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