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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黃吉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度訴字第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8635號、90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黃吉川」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震(業已判決)自民國87年11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貸款廣告,表明願貸款予不特定人,俟貸款人上門洽詢借款事項時,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向貸款人購買身分證,用以申辦護照供他人使用,並與貸款人約定貸款人須俟10日後,始得以謊報身分證遺失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以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在核發護照時查覺身分證有遺失情事而拒絕發給。
黃震為確定身分證之真正與可用性(即是否為最新領得之版本),另會要求出售身分證之人交付戶籍謄本供核對。
而甲○○於89年9月1日護照請領時間之前數日,於向黃震洽詢借款時,因無力清償借款,乃將其所有身分證售予黃震,供黃震偽造身分證申領核發他人身分證之用。
嗣黃震取得甲○○所有身分證後,即偽造1 張貼有大陸人士之身分證,並持甲○○之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而使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發該等護照,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護照業務之管理。
甲○○嗣於89年9 月6日向戶政機關謊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致戶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發給新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迨89年9 月19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60巷2 號5樓搜索而查獲上情(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護照申請書各1紙可資佐證,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10日公布,而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出售其身分證,供黃震上述偽造身分證及申領護照之用,被告並向戶政機關謊報身分證遺失,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3、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
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
是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應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要屬無疑。
又按,偽造公印、公印文於刑法第218條已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34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售身分證供共犯黃震偽造一張具「內政部印」公印文、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身分證,係犯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然後由共犯黃震持偽造後之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得新護照,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 第2項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被告嗣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共犯黃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業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至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在案,本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扣案偽造被告身分證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黃吉川」名義之身分證,因業已宣告沒收,則該身分證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如附表所示之空白身分證等物,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黃震所有,業據黃震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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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位│ 證 物 清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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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白身分證 │七五 │張 │男:五一張;女:二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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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身分證專用複貝│五五 │張 │ │
│ │膠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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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複貝機 │二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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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身分證截角工具│一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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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打號碼機 │一 │支 │ │
├──┼───────┼───┼──┼──────────────────┤
│ 六 │紫光燈 │二 │只 │ │
├──┼───────┼───┼──┼──────────────────┤
│ 七 │THF藥水 │一 │瓶 │ │
├──┼───────┼───┼──┼──────────────────┤
│ 八 │大型手動鋼印台│一 │部 │ │
├──┼───────┼───┼──┼──────────────────┤
│ 九 │小型鋼印 │一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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