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21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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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6年度易字第102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嗣於94年2 月2 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針對此次修正條文茲分析如下: 1、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但查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核諸刑法第35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35條之刑度,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 、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願支付新台幣(下同)96,000元,其支付方法為自96年4 月15日起各於每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維持被告清償能力,以利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支付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共新台幣(下同)96,000元。
二、其支付方法為:自緩刑確定之日起各於每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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