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85,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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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建築法第9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上開先後2 次重建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其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惟使用之面積非鉅,對於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危害尚非重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由原「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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