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上,208,2013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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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96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德興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為96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 月16日為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因上訴人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即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以上訴理由狀,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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